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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安徽舒城皖龙压缩机厂与陈寿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舒民二初字第007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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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动争议文书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安徽舒城皖龙压缩机厂。

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经济开发区纬二路法定代表人:林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学用、吕林生,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寿林,男,1972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赵广剑,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舒城皖龙压缩机厂与被告陈寿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舒城皖龙压缩机厂委托代理人黄学用、吕林生,被告陈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广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舒城皖龙压缩机厂诉称:被告陈寿林于2011年2月20日起在原告单位从事普工工作。2011年6月28日其在下班途中与第三人姚雷、周则林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结案,陈寿林获事故赔偿款58986元。伤后被告陈寿林于2011年10月8日到原告工厂上班,12月25日辞职。2012年3月13日,被告陈寿林经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8月8日被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九级,并确认停工留薪期为伤后四个月。后被告陈寿林向舒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舒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舒劳人仲案字(XXX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单位应支付陈寿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62952元,并支付因原告单位未与陈寿林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18367.8元。计81319.8元。原告方认为舒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理由是,一、裁决中适用工资标准与被告实际取得的平均工资收入有差别;二,被告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在第三人处取得的赔偿款应予部分扣除。故请求法院判令其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停工留薪期待遇,仅支付被告差额补偿款1655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安徽舒城皖龙压缩机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安徽舒城皖龙压缩机厂2011年2、3、4、5、10、11、12月月份工资表一份,陈寿林工资收条一份,安徽省农村合作金融综合业务系统活期储蓄账户明细一份。证明陈寿林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667元。三、舒城人民法院(2011)舒民一初字第01547号民事判决书、陈寿林收条复印件两份,证明陈寿林在第三人处取得赔偿款的数额,主张应予部分扣除。四、舒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舒劳仲案字3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享有起诉权利。

被告陈寿林辩称:一、原告方诉称的仲裁裁决认定的数字有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方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方诉请扣除第三人给付的赔偿款无法律依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陈寿林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二,原告的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适格的诉讼主体;三,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被告所造成的损害系工伤;四,被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确认项目结论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在本次工伤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五,合肥友好医院出院小结一份,证明被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后损害后果以及治疗情况;六,工伤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因本次工伤鉴定花费280元;七,证明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在原告单位的保底工资为2000元,且被告是在2011年正月去原告单位上班。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方对证据一、证据四不持异议;对证据二,除收条外,均持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方的证明目的,主张判决书与裁定书无竞合之处。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原告方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不持异议,只是对证据七,认为该证明是为陈寿林打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单位为其开具的证明,但陈寿林实际月工资收入是一千六百多元。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因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二,因其与本院(2011)舒民一初字第01547号民事判决所依据的相关证据不一致,且该证据本身因没有陈寿林的签名,显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陈寿林于2011年2月20日起在原告单位从事普工工作。2011年6月28日其在下班途中与第三人姚雷、周则林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结案,陈寿林获事故赔偿款65652元(其中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赔付58985元,姚雷赔付6667元)。伤后被告陈寿林于2011年10月8日到原告工厂上班,12月25日辞职。2012年3月13日,被告陈寿林经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8月8日被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九级,并确认停工留薪期为伤后四个月。后被告陈寿林向舒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舒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舒劳人仲案字(2012)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单位应支付陈寿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62952元(其中一次性XX补助金18000元、停工留薪待遇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542元、一次性XX就业补助金22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劳动鉴定费280元),并支付因原告单位未与陈寿林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18367.8元,计81319.8元。2012年10月22日原告具状来院,以舒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法院判令其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停工留薪期待遇,仅支付被告差额补偿款165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的保险利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一,当工伤保险赔偿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发生竞合时能否同时享受双份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工伤保险赔偿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适用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伤致残享有法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XX补助金,因原告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此款应由原告支付,但停工留薪待遇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的误工费重合,不应支持。焦点二,陈寿林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陈寿林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均在原告工厂上班,且自2012年3月起按工伤鉴定程序行使自己的权利,其主张自己的权利是持续性的,因而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综上,被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舒城皖龙压缩机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陈寿林一次性XX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542元、一次性XX就业补助金22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劳动鉴定费280元。计54952元。二、原告安徽舒城皖龙压缩机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陈寿林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1836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徽舒城皖龙压缩机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解文生审判员:查明春人民陪审员:徐能彦

书记员:汪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