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任某某。被执行人张某某。申请执行人任某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灞民初字第0086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某某支付工程款5000元。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某某一次性将案件款交付本院,现已全额发还给申请执行人任某某。据此,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灞民初字第0086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杨鸿年
书记员:寇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