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于颖飞.男,身份证号码××. 被执行人威海市银河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的(2012)威经技区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威海市银河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人民币1000元,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2)威经技区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志刚
书记员:迟浩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