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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申请执行人于颖飞与被执行人威海市银河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2013)威经技区执字第1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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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劳务合同纠纷文书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于颖飞.男,身份证号码××. 被执行人威海市银河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的(2012)威经技区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威海市银河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人民币1000元,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2)威经技区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志刚

书记员:迟浩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