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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麦长胜与珠海市南水镇荷包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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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麦长胜,男,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2410。委托代理人张晓辉,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南水镇荷包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负责人刘华汉,村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邱小飞,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育娟,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麦长胜诉被告珠海市南水镇荷包村民委员会(简称“荷包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2月28日、5月24日和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长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辉,被告荷包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育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长胜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8月12日签订《管理委托书》,约定被告将荷包杧仔岛以及周边资源贝类委托原告管理,原告每年向原告交纳管理费2000元。2004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委托管理补充协议书》,约定了管理期限为8年,原告从2004年8月12日开始每年上交管理费3000元,以后每年上交的管理费在3000元的基础上递增10%。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巨资在承包的海域300亩内进行养殖,原告也依约向被告交纳了承包管理费。2009年,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下简称“高栏港管委会”)已将包括原告承包海域在内的土地进行征收。经对原告承包的海域的养殖海产品进行评估,确定亩产值为3384.82元。后原告要求高栏港管委会给予经济补偿,但被高栏港管委会告知,早在2003年2月,珠海军安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军安公司”)就取得了涉案海域的养殖证,只有军安公司才有使用权。被告对原告承包的海域没有使用权,更无发包权。故高栏港管委会告知原告,征收补偿款应发放给合法的使用权人军安公司而非原告。后原告向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起诉,并上诉至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高栏港管委会向原告支付征收补偿款1,015,446元,但都被法院以原告并非合法的海域使用权人为由驳回。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发包海域并收取承包管理费,但被告并没有发包权或管理权,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原告不具有合法的海域使用权,导致原告应获得的征收补偿款1,015,446元无法获得,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于是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015,446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管理委托书》;2.《管理委托书补充协议》;3.《统一收据》4张;4.《收据》6张;5.“关于要求海面滩涂养殖补偿的申请报告”;6.《关于南水三角山浅海滩涂生态环境保护贝类养殖投资开发的通知》;7.《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8.《协议书》;9.(2012)珠金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和(2012)珠中法立行终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10.《补充协议》;11.原告承包的海域图;12.《用海赔偿标准评估报告》。

被告荷包村委会辩称,一、无论从法律规定上还是合同约定上,原告均不具有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1.原告不能获得征地补偿款的根本原因在于其不依法履行申请养殖证的法定义务,与被告是否具有涉案海域的所有权或管理权无关。根据2002年12月1日实施的《珠海市颁发水域滩涂养殖证实施方案》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凡在本市管辖范围内开发利用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申领农业部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实行持证生产经营”。原告在涉案水域进行养殖经营,申请养殖证是其法定义务,但原告不履行该法定义务致使其未能取得海域使用权从而导致其不能获得征地补偿款,与被告是否具有涉案海域的所有权或管理权毫无关系。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管理委托书》明确约定在发生国家征收情形时,被告只需履行协助原告追讨补偿款的义务,被告对原告的投入不作任何补偿。原告提供的《关于要求海面滩涂养殖补偿的申请报告》证明被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协助原告追讨征地补偿款的义务,被告不对追讨结果负责,即便原告最终不能获得补偿,也与被告无关,况且双方已明确约定被告无须承担任何补偿责任。二、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计算的损失数额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只是口头声称其承包滩涂300亩,从未经正式的测量机构进行测量,根本无法确定实际的亩数;2.本案根本不适用每亩3384.82元的补偿单价,该单价是基于军安公司投资开发的面积为7671.7公顷的水域滩涂而并非原告声称的300亩水域滩涂,两者不能同日而语,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声称的300亩水域滩涂在军安公司投资开发的水域滩涂范围内;3.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证明损失多少的责任在原告,原告仅提供所谓的“收据”证明其损失数额,一方面收据并非有效凭证,不能证明实际的经济往来,另一方面,原告即使能够提供正式的发票,也不足以证明就是在涉案海域滩涂的投入,可见,原告声称的损失根本无从计算。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在2009年已知道发生涉案海域被征收的情况,同时也已声称存在经济损失,但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从未就此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原告在2012年12月份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被告并没有将涉案海域发包给原告,而是委托原告管理杧仔岛周边的野生的贝类资源,原告可以采集这些贝类资源然后转卖获益,签订《管理委托书》及《委托管理补充协议》的作用是保护村里的贝类资源,并且因被告在杧仔岛周边活动时涉及利用村的贝类资源而对原告的一种约束,原告交纳的是管理费而非承包费,原告对上述合同内容存在误解和曲解。被告荷包村委会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管理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为了更好的保护好我村的资源和完善管理我村”,甲方(被告)将荷包杧仔岛以及周边资源贝壳委托乙方(原告)管理,每年上交甲方的管理费人民币2000元;此委托书不分年限,如国家建设需要,乙方应无条件偿还给甲方,但在管理期间乙方所投入的一切,甲方不作任何补偿,国家需用时,甲方应协助乙方追讨所投入的一切补偿。2004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委托管理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因考虑乙方在管理杧仔岛期间,因投入过大,为保障对方的利益,于2002年8月12日签订的管理委托书,管理时间为八年,即从2002年8月12日至2010年8月12日止;二、乙方在原来每年上交资源费的2000元中,从2004年8月12日开始上交资源费人民币3000元,以后每年上交资源费从3000元的基础上每年递增10%,必须先交款后经营。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每年向被告交纳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4张《统一收据》,原告于2003年10月11日交款2000元,于2004年9月14日交款3000元,于2005年10月20日交款3300元,于2006年8月25日交款3600元。被告确认共收取了原告款项22,000元。2003年2月,军安公司取得《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四至为:东至石门咀,西至獭洲东经113°07′30″北纬21°57′,南至大杧岛东经113°06′30″北纬21°53′00″,北至三虎东经113°05′48″北纬22°04′30″。由于需要对军安公司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项下的水域滩涂进行征收,2009年5月18日,高栏港管委会就征地补偿事宜与军安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高栏港管委会对涉及军安公司的贝类养殖海域予以经济补偿,项目共征用军安公司贝类养殖海域473亩,其中,文蛤种类473亩,每亩补偿单价为3384.82元,征用补偿费为160.1万元。《协议书》后附有《宗地图》一张,该《宗地图》显示杧仔岛在大杧岛的西南面,位于军安公司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的水域范围之内。2010年8月3日,原告制作了一份《关于要求海面滩涂养殖补偿的申请报告》,称其在涉案海域滩涂投入了大量贝类种苗,因“中船”项目开发,大杧岛至荷包岛的防浪大堤工程动工,导致原告的经营场地被填土覆盖,因此,原告要求高栏港管委会对其经营的300亩海域滩涂给予经济补偿。被告在该报告上注明“情况属实”并盖了公章。2012年2月21日,原告以高栏港管委会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高栏港管委会向原告支付征收土地上的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1,015,446元,在该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为合法的养殖权利人,也无证据证明其养殖的面积及所在的海域,原告主体不适格,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2年8月12日,原告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称其知道承包经营的海域滩涂被征收的时间是2009年,2010年8月3日,原告制作了《关于要求海面滩涂养殖补偿的申请报告》,要求高栏港管委会对其经营的300亩海域滩涂给予经济补偿,被告在该报告上盖章并确认情况属实。2012年2月21日,原告以侵犯其养殖物为由,以高栏港管委会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于本案为合同之诉,应适用二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之一是督促当事人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在本案中,原告在2009年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后,于2010年8月3日向高栏港管委会主张权利,虽然无证据显示高栏港管委会收到了《关于要求海面滩涂养殖补偿的申请报告》,原告也并非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对原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是知情的;之后,原告又于2012年2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在原告的起诉被驳回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可见,原告一直积极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其中,2010年8月3日向高栏港管委会主张权利的行为和2012年2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时效在2010年8月3日第一次中断,在2012年2月21日第二次中断,诉讼时效从2012年2月22日起应重新计算,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二年的普通诉讼时效,被告要求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管理委托书》和《委托管理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上述法律规定海域滩涂属国家所有,对于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依法取得养殖证。本案中,《管理委托书》约定被告“将荷包芒仔岛以及周边资源贝壳”委托原告管理,对于这句话的理解,原告和被告存在分歧,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贝类资源是指野生的贝类资源,被告只是准许原告通过采集和处分野生贝类资源而获取收益,而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贝类资源包括人工养殖的贝类资源,被告实际上是准许原告进行人工养殖,并从养殖的贝类资源中获取收益。本院认为,无论合同约定的贝类资源是指野生贝壳资源还是人工养殖的贝类资源,被告都应当依法取得涉案海域滩涂的管理权和收益权,根据军安公司的养殖证以及军安公司与高栏港管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后附的《宗地图》显示,杧仔岛位于军安公司的养殖证的范围之内,军安公司已经于2003年2月取得上述养殖证,可见,2003年2月以后,涉案海域滩涂的使用权人是军安公司而非被告;关于2003年2月之前涉案海域滩涂的使用权归属情况,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03年2月之前是涉案海域的合法使用权人,因此,被告对涉案海域的野生贝壳资源或者涉案海域均没有委托他人管理或对外发包的权利,被告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在非涉案海域滩涂的合法使用权人的情况下,将属于国家所有的海域滩涂或者自然资源交付给原告使用经营,并从中获取收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在涉案合同签订后取得了涉案海域滩涂的使用权,因此,上述《管理委托书》和《委托管理补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三、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涉案合同无效,且合同无效的原因在被告,如果原告存在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被告双方在《管理委托书》和《委托管理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每年向被告支付管理费,被告收取的管理费应当返还给原告,而原告因涉案合同而取得收益也应当返还给相关权利人。被告确认收取原告的管理费为22,000元,原告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管理费2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该管理费22,000元亦属于原告损失的一部分,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应当取得的收益。原告向本院提交《收据》用来证明其存在收益损失,上述《收据》仅记载了原告和欧英宏为购买“水泥船”、“蚝条”、“螺苗”等而支出的费用,被告对上述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收据》并非合法的交易凭证,且无证据证明《收据》记载的物品是用于涉案海域的经营,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另外,即使上述《收据》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原告的投入,无法证明原告经营涉案海域取得的收益,故上述《收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涉案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即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是否存在损失应当从涉案合同的整个履行过程来判定。原告称其在经营涉案海域初期的固定资产投入超过200万元,平均每两年收成一次,每次投入约20万元,收入约200万元,从2003年开始投入种苗,一直经营到2008年。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经营涉案海域的期间为6年,按每两年一个周期计算,则总收入达600万元左右,投入共计300万元左右,投入和收入相抵,原告实际上还有盈利,因此,在无证据证明存在收益损失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收益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南水镇荷包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麦长胜损失人民币22,000元;二、驳回原告麦长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39元,由原告麦长胜负担13,637元,被告珠海市南水镇荷包村民委员会负担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明星代理审判员:朱全人民陪审员:许明星

书记员:陈丽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