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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传某等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6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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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冒充军人招摇撞骗文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被告人沈某,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初中文化。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羁押,同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卓,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4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沈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沈某及辩护人陈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晚,被告人张某身穿武警军官制服携带对讲机与被告人沈某驾驶粤B×××**小汽车来到宝安区西乡高级中学后面的临时停车场,对看管该停车场的郭某表明身份,称自己是边防武警广东总队的,并称该场地属其管辖,让郭某立刻找老板过来,否则要砸掉停车场内车辆,二人留下139××××****的手机号码后即离开。该停车场老板被害人蔡某得知情况后,与被告人张某取得联系,双方约好在宝安西乡碧海城的肯德基见面。见面后,被告人张某自称是广东省边防武警总队的参谋,并与留在车上的沈某用对讲机相互配合,由沈某冒充武警总队政委。二被告人谎称蔡某租用的停车场用地属于边防武警总队管理的边防用地,并向蔡某索要人民币10万元好处费,否则要拖走停车场内的车辆。被害人蔡某以时间太晚拿现金不方便为由,约张某次日下午17时在西乡碧海城二楼八马茶叶店见面。2012年9月1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沈某依约来到西乡碧海城二楼八马茶叶店,被害人蔡某立刻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张某、沈某当场被抓获。另,2013年1月19日,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蔡某达成和解协议,蔡某对张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1)被告人张某、沈某的供述;(2)被害人蔡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郭某、温某、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书证、物证: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作案工具照片、监控录像截图、和解协议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沈某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军人招摇撞骗,其行为均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被告人张某辩解自己没有向被害人索要十万元的好处费。经查,被害人蔡某及在场证人均证实张某向蔡某提出要十万元的好处费,否则后果自负。同案犯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称张某要向车场老板要好处费。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对被告人张某的辩解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基本承认犯罪事实,且被害人蔡某已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被告人沈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奚少君人民陪审员:朱纯禄人民陪审员:陈炯波

书记员:高洁书记员:张里奕(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