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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郭XX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房刑初字第1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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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冒充军人招摇撞骗文书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XX,女,1971年1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羁押,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一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13)0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玉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郭XX供述,被害人姜XX、牧XX、翟X陈述,证人董XX、陈XX、石XX、牛XX、李XX、崔XX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工作说明,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单,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多次冒充军人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XX犯有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XX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郭XX退赔人民币二万四千八百八十元,发还被害人姜XX人民币一万七千五百八十元,发还被害人牧XX人民币三千六百元,发还翟X人民币三千七百元。三、随案移送的手机(金立C600型)一部,发还被害人翟X;陆军军服一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于妍

书记员:李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