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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富锦支行申请执行姜云波、张学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富法执字第5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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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富锦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向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邓中伟,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建民,男,该行副行长。代理权限:代为申请执行、代为和解、代收执行款物。被执行人姜云波,男,41岁。被执行人张学臣,男,42岁。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富锦市人民法院(2012)富民商初字第74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了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富锦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姜云波、张学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此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富锦市人民法院(2012)富民商初字第74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李生文

书记员:尚进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