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被执行人:博山区龙门煤矿。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执行人:山东博山颜龙化工材料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执行人:张某某。被执行人:张某某。
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博山区龙门煤矿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0日作出的(2008)博商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依法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的执行标的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申请人同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08)博商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焦涛
书记员:孙兵
引用法律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