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杨东君与被执行人张秀华借款纠纷一案,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衡桃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东君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秀华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273000元及利息。由于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执行上述款项,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件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三条第8款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1)衡桃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郑广平审判员:刘迎坤代理审判员:刘万斌
书记员:刘晨曦
引用法律
《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件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三条第8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