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XX支行,住所地梧州市XXX。负责人陈X,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XX,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XX支行副行长。被执行人李X坤,男,1980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XXX。被执行人李X照,男,1970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XXX。被执行人梁XX,男,1981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XXX。被执行人李X寅,男,1971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XXX。
申请执行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XX支行依据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万民初字第383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30287元及利息,于2013年8月29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X坤、李X照、梁XX、李X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进行财产调查措施,分别到梧州市各商业银行、梧州市房产管理局进行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李X坤、李X照、梁XX、李X寅无财产可供执行。目前,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导致本案无法执行。
本院认为,因本案无继续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执行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万民初字第38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重新立案,恢复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万民初字第38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邝馨华审判员:李祖遥审判员:钟健华
书记员:石盈盈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