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蔡晓彬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高彦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绪福一审被告:北海科能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彦
申请再审人蔡晓彬因与被申请人高彦、李绪福、一审被告北海科能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日作出(2010)海民初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蔡晓彬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2)北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现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蔡晓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高彦、李绪福、一审被告科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审被告高彦、李绪福于2001年7月投资1000万元成立北海科能销售有限公司,同年12月9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科能公司。科能公司于2002年1月1日向原告蔡晓彬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月息1.5%计付利息,该公司借款后至今未偿还过本息。科能公司由股东高彦,李绪福出资成立,于2007年2月27日因不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并未进行清算。蔡晓彬认为科能公司的注册资金不知去向,公司股东有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的行为,遂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科能公司归还蔡晓彬借款12万元,利息从2002年1月至2010年8月31日止,共7.74万元;二、科能公司支付2010年9月1日后的利息,以本金12万元按借款协议1.5%的利息计至还清债务为止;三、科能公司股东高彦、李绪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科能公司向蔡晓彬借款12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据,应予确认。科能公司借款后至今未偿还过本息,蔡晓彬请求科能公司偿还本金l2万元及按月利息1.5%支付利息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科能公司虽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没有进行清算,也没有办理注销登记,该公司法人仍然具有民事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股东不应与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承担责任,蔡晓彬请求高彦、李绪福与科能公司共同偿还欠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科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l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2年1月1日始按月利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时间止)给蔡晓彬;二、驳回蔡晓彬对高彦、李绪福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88元,专递费1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538元,由科能公司负担。
蔡晓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其理由为:首先,一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给被申请人高彦发放诉讼副本和开庭传票;其次,驳回申请再审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正确。因为被申请人成立公司至被吊销营业执照,没有开始营业,没有发生经济往来,没有生产基地,无固定资产。科能公司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未有进到该公司的财务账本中,从而得出被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资金”的规定,该公司账目中也未收到申请人的12万元。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违法行为造成公司无财产,无法经营,应当对该公司的债务担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项、第二款规定,请求再审本案,判决:一、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高彦、李绪福对科能公司所欠申请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高彦、李绪福未出庭,亦未作答辩意见。一审被告科能公司未出庭,亦未作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一审法院未给被申请人高彦送达开庭传票而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案件受理费1088元(申请再审人蔡晓彬已预交),由本院直接退回给申请再审人蔡晓彬。
审判长:陈剑平审判员:王雅新代理审判员:周润生
书记员:薛清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