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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申请执行珠海经济特区珠光投资发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之二

(2014)珠中法执字第57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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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天河。负责人:林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美智,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珠海经济特区珠光投资发展公司,住所地:珠海经济特区拱北。法定代表人:卢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珠中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申请执行珠海经济特区珠光投资发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该生效判决书判决:珠海经济特区珠光投资发展公司应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执行。

因被执行人珠海经济特区珠光投资发展公司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扣押、提取珠海经济特区珠光投资发展公司名下的动产、不动产、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权益。查封、冻结、扣押、提取的金额以人民币1.3亿元为限。根据有关规定,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冻结期限为六个月,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一年,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查封期限为两年。如需继续查封,申请执行人需至少提前三十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续封申请。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莹审判员:管文超代理审判员:刘博

书记员:朱乐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