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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布吉支行与周某某、欧阳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2)深龙法执字第51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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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布吉支行,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中兴路。负责人王某,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周某某,男,汉族,1981年3月15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被执行人欧阳某某,女,汉族,1984年9月21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宁远县。

上列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布吉支行与被执行人周某某、欧阳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深龙法民三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递交申请书称,其已经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于2013年1月25日前还清申请执行人逾期贷款、诉讼费以及保全费,此后被执行人将继续履行与申请执行人所签署的借款担保合同。据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终结(2012)深龙法民三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的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且被执行人已将评估费及执行费支付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的(2012)深龙法民三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余长勇审判员:贾延涛审判员:颜梅芳

书记员:柯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