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代表人:林宜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耀男,该员工。被执行人:宁波中波轮业有限公司。注册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天叙路**,实际经营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丁志国,该总经理。被执行人:徐瑞龙。被执行人:丁利绒。委托代理人:吴静芳,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与被执行人宁波中波轮业有限公司、徐瑞龙、丁利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徐瑞龙、丁利绒名下房产已被本院查封,但一时难以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并同意本案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甬东执民字第727号案件终结执行。待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春光审判员:杨柳艳审判员:赵建耀
代书记员:毛忆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