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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成都新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06)新津执登字第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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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罗元福,总经理。被执行人成都新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镒德,经理。第三人遂宁市国光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光国。

本院在执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成都新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第三人遂宁市国光百货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该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富润企业重组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转让协议”;二、四川富润企业重组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遂宁市国光百货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三、四川天源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经审查,2007年9月,四川富润企业重组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成都新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资产转让协议》,依法取得对被执行人成都新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2013年11月27日,四川富润企业重组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又委托四川天源拍卖有限公司将自已依法取得的被执行人成都新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依法进行公开拍卖,由第三人遂宁市国光百货有限公司以98.1万元竞得,并于2013年12月6日签定了《债权转让合同》。2013年12月23日,第三人遂宁市国光百货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变更该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第三人遂宁市国光百货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遂宁市国光百货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王庆元

书记员:黄利辉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