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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1-2925)

(2011)川执字第29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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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韦军、张云。

申请执行人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韦军、张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淄川区人民法院(2011)川商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韦军、张云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已自动履行本案执行标的,该案全部履行完毕。至此,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事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淄川区人民法院(2011)川商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洪刚审判员:吕俊杰审判员:杨辉

书记员:翟慎平

引用法律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