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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异议人瑞华公司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江北支行、被执行人吉林市瑞华纸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2013)吉中执行异字第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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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异议人(被执行人):吉林市瑞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建设路**。法定代表人:管仲瑞,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江北支行,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湘潭街** 负责人:王臣,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志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委托资产处置部科员。委托代理人:王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委托资产处置部科员。委托代理人:陈利民,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江北支行(下称农行江北支行)与被执行人吉林市瑞华纸业有限公司(下称瑞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瑞华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瑞华公司称,依法撤销(2012)吉中执字第274号裁定,对整体执行标的进行重新评估执行。1.该裁定所依据的评估报告严重失实。评估报告以成本评估,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评估报告将位于乌拉街中心区的458平方米的营业用房(2-5-20-57号)有意变更成工厂区内的变电所,仅以445元/平方米价格进行评估,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2.该裁定为2009年6月19日作出,而涉及执行标的的评估报告有效期至2008年12月底前。

本院查明,基于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瑞华公司未能履行本院(2002)吉经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07年6月14日、2008年6月3日、2008年10月6日分别委托吉林市方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吉林省吉港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吉林市信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瑞华公司所有的财产进行评估。2008年9月12日,本院委托吉林市衡胜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瑞华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拍卖。因无人竞买而三次流拍。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2)吉中执字第274号执行裁定,以瑞华公司的不动产及动产的流拍总价格3,629,300.00元抵债,并将其不动产及动产确权给农行江北支行所有。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2)吉中执字第274号执行裁定,终结本院(2002)吉经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本院随时恢复该案执行。另查明,由于本案尚未执行终结,农行江北支行于2013年6月3日提出恢复案件执行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3)吉中执恢字第40号恢复执行立案通知。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吉中执恢字第40-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瑞华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龙潭区乌拉街镇栋号2-5-20-57号,建筑面积458平方米,产权证号为977的房屋。2013年7月17日,农行江北支行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对瑞华公司在该行的抵押物予以评估拍卖。遂瑞华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异议人瑞华公司就评估报告结果以成本评估严重失实以及将位于乌拉街镇2-5-20-57号,458平方米营业用房以每平方米445元价格进行评估,所提异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尚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故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2002)吉中执字第274号确权执行裁定,是基于吉林市衡胜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在评估有效期内出具的流拍报告,而将瑞华公司在农行江北支行的抵押房产抵债给申请执行人,该确权裁定未超过法定期间。综上,本院(2002)吉中执字第274号执行裁定将流拍的瑞华公司在农行江北支行抵押财产抵债给农行江北支行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吉林市瑞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李颖审判员:唐士民代理审判员:季海滨

书记员:牟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