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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谢国辉与上海万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洪子雄其他执行裁定书

(2013)长执异字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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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文书

案外人祝某,女,1946年10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王智煜,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坤,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谢国辉,男,1964年12月15日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嵇金喜,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菲,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万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洪子雄,董事长。被执行人洪子雄,男,1968年5月1日生,现住上海市闵行区。上述两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峻,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郝勇,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谢国辉诉上海万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洪子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3年6月14日查封上海万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长宁区黄金城道770弄2号21B室的房屋(以下简称黄金城道房屋),案件调解书生效后,谢国辉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案外人祝某对法院查封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祝某称:2008年6月5日,其与被执行人上海万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黄金城道房屋,并支付房款人民币280万元,其一直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多次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但因被执行人的原因致房产过户不能。其作为善意第三人,应对该房屋享有产权,法院系错误查封,要求立即解除查封。

申请执行人谢国辉辩称: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准,现黄金城道房产登记于被执行人上海万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法院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同时对案外人购房没有按规定采取网上签订合同及支付房款事实均存有异议。被执行人上海万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洪子雄辩称:认为其与案外人之间的房屋买卖、房款的收取及房屋的交付使用均是事实。案外人多次催办过户,但因房屋在出售前就设有抵押权,在撤销后又设定过两次抵押,致房屋一直无法为案外人办理过户。在听证审查过程中,案外人提供了其子郑雨润于2008年6月5日与被执行人上海万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买黄金城道房屋合同一份,其本人于2012年11月16日与上海万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网上房屋出售合同一份,支付房款人民币280万元收据四份,上海圣维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入住证明一份,以及入住以来历年交付物业管理费发票等,用以证明案外人以人民币5,791,170元购买该套住房,先后四次共支付购房款人民币280万元,自2008年8月1日起至今,案外人一家居住使用该房屋。听证中,案外人表某某于房屋余款愿意立即支付。其子郑雨润出具说明,表示系替其母祝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房款。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案外人虽某某与被执行人存在房屋买卖行为和实际入住事实,但该事实未经确认为法律事实,现争议房屋未改变原有属性下法院依法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上海万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黄金城道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要求解除该房屋查封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祝某要求解除对上海市长宁区黄金城道770弄2号21B室房屋查封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葛珍明审判员:史捷审判员:杨焕林审判长:葛珍明审判员:史捷审判员:史捷

书记员:王琳书记员:王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