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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渝北法刑初字第015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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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信用卡诈骗文书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捉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3)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已归还全部信用卡欠款,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国华人民陪审员:刘成均人民陪审员:徐玉凤

书记员:胡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