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幸勇,男。因犯贩卖毒品罪,1997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月16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因本案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幸勇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于2013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3)1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幸勇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幸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幸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使用信用卡,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幸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幸勇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幸勇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幸勇将信用卡诈骗所得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园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国华人民陪审员:刘成均人民陪审员:徐玉凤
书记员:胡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