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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林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龙刑初字第9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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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信用卡诈骗文书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女,1958年3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龙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3)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文森、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于2009年11月20日以自己的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申办了卡号分别为×××6007、×××6007的信用卡,以上两张信用卡皆系被告人林某某持有并使用。截止至2012年4月1日,卡号为×××6007的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6440元,卡号为×××6007的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0953.6元、美元939.57元(折合人民币6415.67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还。2012年6月4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龙海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于2013年9月12日归还两张信用卡所透支的本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报告、投案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对账单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的催收记录、证明等书证;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33809.27元,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案发后,退还了信用卡透支的本金,并在审理中预缴了部分罚金,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等,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交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尚未缴交的罚金100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海平人民陪审员:郭贤进人民陪审员:杨濛

书记员:陈淑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