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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许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龙刑初字第10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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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信用卡诈骗文书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3)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1月12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龙小华、方霖、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6年6月5日,被告人许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3674500********的信用卡,因信用卡丢失先后两次挂失补卡,卡号分别为43674500697*****和43674500********,截止2011年10月18日,该卡共透支本金19958.49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许某某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2012年2月12日,被告人许某某归还2000元。2、2009年5月8日,被告人许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76034********的信用卡,截止2012年6月28日,该卡共透支本金9974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许某某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许某某归还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于2012年6月18日自动到龙海市公安局投案。审理中,被告人许某某向本院交纳了尚未退还被害单位的透支本金17958.4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投案证明书、情况说明,被害单位的报案书、催收记录,保管款收据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27932.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许某某向本院交纳了透支本金17958.49元,并预缴了罚金20000元,有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许某某所在社区愿意对被告人许某某实施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等,对被告人许某某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许某某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本院的被告人许某某透支本金17958.49元,发还被害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聪明人民陪审员:林艺和人民陪审员:苏丽珠

书记员:陈淑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