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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甲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安刑初字第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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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信用卡诈骗文书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福安市潭头镇富罗坂村潭夏街**。因吸食毒品于2002年10月11日至2003年4月10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1月18日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8月9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因需补充侦查,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间,被告人李某甲使用虚假资信证明文件,向中国工商银行福安市支行申领了卡号分别为62223500********、53099000********、62221055********的三张信用卡。在无还款能力情况下,被告人李某甲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大量透支,截止2011年7月至8月间最后一次透支,卡号为62223500********的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9905.52元,卡号为53099000********的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70055.67元,卡号为62221055********的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5076.71元。2009年9月间,被告人李某甲还使用虚假资信证明文件,以其大舅子林某甲(另案处理)的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福安市赛岐支行申领了卡号为53099000********的信用卡,且持有并使用该卡,截止2010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该卡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9480.59元。被告人李某甲除归还卡号为62223500********的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5000元外,其余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39518.49元均经发卡银行两次催讨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并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其中部分透支款被其用于赌博、高利息借贷等违法活动。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中国工商银行宁德分行、福安支行、赛岐支行申请立案报告、欠款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对账单及证人胡石林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利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除归还卡号为62223500********的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5000元外,逾期超三个月未还的本金共计人民币139518.49元,以及其恶意透支已涉嫌信用卡诈骗,银行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信用卡申请单、收入证明、房产证、身份证等信用卡申请资料及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登记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使用虚假的资信证明,以其本人及林某甲的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办领信用卡的事实;3.催收信函邮寄清单、催款记录、中国工商银行福安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补充说明,证实银行多次对持卡人李某甲、林玲芳进行催收的事实;4.证人林某甲、林某乙、李某乙、林某丙证言,证实李某甲、林某甲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办工商银行信用卡,林玲芳将其名下信用卡转借给李某甲使用,并催告被告人还款的事实。证人林某甲、林某乙证言还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无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的以及被告人李某甲常吸毒和赌博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福安支行出具的账户清单、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账户情况单、中银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福安支行出具的催收反馈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无还款能力;6.福安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福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强制戒毒决定书、福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后,又因吸毒于2010年11月18日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的事实;7.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和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其到案过程;8.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且将信用卡透支的部分款项用于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139518.49元,分别退赔给中国工商银行福安市支行本金人民币90037.9元、中国工商银行福安市赛岐支行人民币49480.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林晓晖审判员:郑娉娉人民陪审员:林泽霖

书记员:刘菊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