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女,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福安市。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妙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缪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缪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归还全部透支款息,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缪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刘菊平
书记员:吴臻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