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甲,女,49岁,福建省石狮市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3)2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人民币27412.6元,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甲已归还银行全部透支本金并预缴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邱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在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将被告人邱某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一万二千四百三十元六角,分别发还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石狮分行人民币二千九百九十三元四角、中国建设银行石狮分行人民币九千四百三十七元二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金炳
书记员:陈莉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