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女,40岁,福建省石狮市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3)2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建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76004.29元,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申领信用卡后交由他人使用,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且在案发后主动退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蔡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在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蔡某某赃款人民币四万五千一百二十九元,发还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金炳
书记员:陈莉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