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甲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靖刑初字第27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信用卡诈骗文书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4年2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曾因参与赌博,于2010年9月29日被南靖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6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合计人民币29200元,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告前已全部退清赃款,并积极预缴相关款项,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甲予以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二、被告人陈某甲向本院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九千二百元,返还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韩佳福

书记员:张宇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