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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庄某甲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靖刑初字第2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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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信用卡诈骗文书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甲,男,1973年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1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甲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妮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数额较大的钱财,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庄某甲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甲已退清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积极预缴相关款项,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庄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庄某甲予以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韩佳福

书记员:张宇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