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1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丹峰,嘉峪关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区检刑诉字(2013)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博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丹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其经营的某店内拾得于某某丢失的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次日,被告人韩某某持该卡在嘉峪关市同乐市场南门建设银行ATM机上取现5000元。案发后,赃款全部被追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于某某的证言笔录及报案材料,证明其丢失建行信用卡一张,后发现被他人取现5000元的经过。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韩某某指认其盗取信用卡内现金的地点。3、银行卡交易查询单、取款录像截图,证明被告人韩某某从ATM机上取款的时间、地点及金额。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5、扣押、发还清单,证明案发后扣押涉案赃款并发还受害人于某某的情况。6、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在自己经营的某店内拾得于某某信用卡并于次日持卡取现5000元后将信用卡丢弃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额退还赃款,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力华人民陪审员:马丽萍人民陪审员:马生强
书记员:张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