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3)嘉城刑初字第7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信用卡诈骗文书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区检刑诉字(2013)第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博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4日,被告人谢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嘉峪关分行申办尾号为9484的信用卡一张。后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该卡累计透支本金共计37673.4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65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行的报案材料,证明被告人谢某某持该行信用卡恶意透支,并经多次催收拒不还款的经过。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行提交的不良催收台帐、催收通知书及该卡消费明细,证明被告人谢某某持该信用卡消费、取现情况及银行多次催收的情况。3、证人邵某某证言笔录,证明其曾多次向被告人谢某某催收透支款项,被告人谢某某拒不还款的情况。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行提交的还款说明,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已于2013年3月21日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65000元。5、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多次持卡透支,经银行催收,拒不还款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银行催收后拒不归还,系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力华人民陪审员:马丽萍人民陪审员:马生强

书记员:张亚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