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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芙刑初字第5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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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信用卡诈骗文书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廖伟,湖南精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姜建均,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3)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仕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廖伟、姜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在长沙市火车站捡到姓名为“毛某某”的身份证(号码为430602198702216028)并购买姓名为“晏某某”的身份证(号码为430181198612048946),然后填写虚假信息骗领银行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套现。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陈某通过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专门代办信用卡的长沙聚正鑫业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湖南连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均另案处理)共骗领信用卡10张,其中使用“毛某某”的身份证骗领信用卡6张,使用“晏某某”的身份证骗取信用卡4张,信用卡开通后均由陈某持有并使用,并在长沙市芙蓉区红十二食品连锁超市、友阿百货朝阳店等地刷卡消费和套现。陈某然后变换手机号码和通信地址以逃避银行催收。截至案发,陈某共骗取银行本金70638.9元。具体事实如下:陈某使用毛某某身份证实施信用卡诈骗的事实:1、2012年8月29日,陈某使用捡来的毛某某的身份证向交通银行申请了卡号为62225206********的信用卡,并开通使用,累计骗取本金7999.92元。案发后,其家属代为偿还了该信用卡本息及费用9440元。2、2012年9月6日,陈某使用捡来的毛某某的身份证向兴业银行申请了卡号为52407015********的信用卡,并开通使用,截至2013年5月6日骗取本金7986.75元。案发后,其家属代为偿还了该信用卡本息及费用10375元。3、2012年9月22日,陈某使用捡来的毛某某的身份证向工商银行申请了卡号为52885600********的信用卡,并开通使用,累计骗取本金4826.10元。案发后,其家属代为偿还本息5985元,所有费用均已结清。4、2012年9月23日,陈某使用捡来的毛某某的身份证向民生银行申请了卡号为62262300********的信用卡,并开通使用,截至2013年5月20日累计骗取本金9951.53元。案发后,其家属代为偿还本息及费用11100元。5、2012年10月16日,陈某使用捡来的毛某某的身份证向中信银行申请了卡号为62268080********的信用卡,并开通使用,截至2013年5月20日累计骗取本金4335.90元。案发后,其家属代为偿还本息及费用5249.00元。陈某使用晏某某身份证实施信用卡诈骗的事实:1、2012年8月29日,陈某使用购买的晏某某的身份证向交通银行申请了卡号为62225206********的信用卡,并开通使用,累计骗取本金10952.1元。案发后,其家属代为偿还本息及费用13426元。2、2012年9月22日,陈某使用购买的晏某某的身份证向工商银行申请了卡号为52885600********的信用卡,并开通使用,累计骗取本金3218元。案发后,其家属代为偿还本息及费用3862元。3、2012年10月26日,陈某使用购买的晏某某的身份证向中信银行申请了卡号为62268900********的信用卡,并开通使用,截至2013年5月20日累计骗取本金3370.60元。案发后,其家属代为偿还本息及费用3920元。4、2013年1月6日,陈某使用购买的晏某某的身份证向光大银行申请了卡号为62265805********的信用卡,并开通使用,累计骗取本金17998.00元。案发后,其家属代为偿还本息及费用19544元。陈某骗领上述信用卡消费后,相关银行向毛某某、晏某某本人催收骗取,毛某某、晏某某均证实其本人没有办理相关信用卡,遂报案。公安机关根据根据上述信用卡申请资料上的相关信息锁定了被告人陈某,并于2013年5月18日在长沙市火车站金苹果市场门口附近将陈某抓获。案发后,陈某的家属已代为其偿还了上述银行信用卡的本息及费用共计人民币86361.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明:毛某某收到相关银行向其催收信用卡骗取,毛某某证实其本人没有办理相关信用卡,遂报案。公安机关根据根据上述信用卡申请资料上的相关信息锁定了被告人陈某,并于2013年5月18日在长沙市火车站金苹果市场门口附近将陈某抓获。2、证人毛某某、晏某某的证言,个人信用报告,报案书,证明:陈某骗领信用卡消费后,相关银行向毛某某、晏某某本人催收骗取,毛某某、晏某某均证实其本人没有办理相关信用卡,两人身份证曾经丢失,遂报案。3、信用卡申领表、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信用报告、单位证明、消费明细、催收证明,证明: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陈某通过专门代办信用卡的长沙聚正鑫业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湖南连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共骗领信用卡10张,刷卡消费和套现。4、还款凭证,证明:案发后,陈某的家属已代为其偿还了上述银行的全部骗取共计人民币86361.7元。5、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以及现实表现材料等书证,证明:陈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6、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公诉机关指控陈某2012年9月10日使用毛某某的身份证向邮政储蓄银行申请了卡号为62281000********的信用卡,骗取本金3460.7元,没有提供骗取信用卡本金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骗取银行本金人民币70638.9元,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称陈某构成自首,经查,公安机关接到毛某某报案后根据信用卡申请资料上的相关信息锁定了陈某,然后将陈某抓获,陈某拒不交代其冒用晏某某身份证骗领信用卡的事实,公安机关又调取晏某某信用卡申请资料后,陈某才供述该部分事实。陈某没有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恶意透支”,经查,“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其本人真实身份办理信用卡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本案被告人陈某没有使用自己的真实身份,而是采取使用他人身份证明的虚假方式为自己骗领信用卡,并消费、套现,其行为属于“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代为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长华人民陪审员:曾云飞人民陪审员:彭建国

书记员:陈滔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