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王邵村**院**。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青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还中国工商银行安阳分行本金498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志广
书记员:吴彦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