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女,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临时羁押,于2013年8月2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8日被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49926.69元,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当庭认罪,已全部归还了银行本金及利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子善审判员:尚海洋人民陪审员:宋海涛
书记员:华素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