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X勇,男,壮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
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X勇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冬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X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3月27日,被告人程X勇以个人身份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新县支行办理一张卡号520XXXXX********的金穗贷记卡。同年5月19日至7月22日期间,被告人程X勇以持卡消费、套现等方式透支银行本金共计59599元。同年6月23日和7月22日,被告人程X勇先后两次转帐还款39800元,尚欠银行本金19799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二、2010年7月20日,被告人程X勇以个人身份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新县支行办理了四张牡丹卡,卡号分别为370XXXX********、427XXXXX********、622XXXXX********、622XXXXX********。同年7月28日至8月28日,被告人程X勇以持卡消费、套现等方式透支银行本金共计15300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程X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X可、马X伟、黄X波、覃锋宁、农X茂、赵X荣、赵X新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新县支行立案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新县支行控告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公务卡领用人员推荐表、调查审查审批等合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新县支行帐户交易信息明细、催收通知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新县支行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表、个人客户帐户信息单、牡丹卡帐户存贷利息查询凭证、牡丹卡贷记帐户历史明细单、中国工商银行大新县支行信用卡催收登记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新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大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X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银行本金共计35099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X勇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X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X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X勇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罚金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程X勇退赔违法所得,返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韦石峰代理审判员:黄世美人民陪审员:雷永刚
书记员:梁志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