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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覃╳标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1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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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信用卡诈骗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X标,男,壮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大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辩护人卢海波,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X标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冬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X标及其辩护人卢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覃X标对公诉机关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人覃X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人覃X标与他人合伙,成立广西南宁XX有限公司,被告人覃X标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负责公司的经营事宜。2010年10月,被告人覃X标以个人身份向中国工商银行大新县支行申请办理牡丹贷记信用卡用于购买轿车。2010年10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大新县支行向被告人覃X标发放了一张信用额度为28.3万元、卡号为62223300********的牡丹贷记信用卡。后被告人覃X标于2010年11月8日在汽车店透支消费25万元支付车款,同年11月12日在中国联通广西分公司透支消费10130元,按规定该两笔透支款均分36期偿还银行,但被告人覃X标只向银行归还几期欠款。期间,被告人覃X标又持该信用卡进行多笔小额透支消费。综上,被告人覃X标拖欠银行本金279293.16元,虽经银行多次催缴,至今仍不归还。2011年9月,被告人覃X标的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关闭,被告人覃X标便隐姓埋名前往外地务工。后于2013年1月11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覃X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X伟、潘X林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新县支行控告书、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新县支行关于覃X标贷记卡分期付款情况说明、补充材料、公司登记注册入资证明、公司年检报告书、利润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贷款凭证、广西钜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订购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国工商银行南宁支行出具的广西南宁开拓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情况、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X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X标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覃X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覃X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第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X标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止。罚金部分限于判决生效之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逾期未缴的,强制缴纳)。二、继续向被告人覃X标追缴犯罪所得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韦石峰代理审判员:赵继锋人民陪审员:黄道平

书记员:梁志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