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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朱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张刑初字第3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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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信用卡诈骗文书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2年2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原籍山东省龙口市。2003年11月8日因犯诈骗、职务侵占罪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3)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齐艳

书记员:刘苏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