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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赵丹丹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2013)玄刑初字第0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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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信用卡诈骗文书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丹丹,男。200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2)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丹丹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丹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同年4月,被告人赵丹丹用其办理的卡号为524x********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利用刷卡消费等方式,透支本金人民币452602.36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另查明,被告人赵丹丹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丹丹的亲属已代其归还了透支本金人民币36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丹丹供认不讳。本案事实还有证人邵某、杨某等人的证言,银行报案材料,银行信用卡申领表,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对账单,银行催收记录,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赵丹丹的户籍资料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丹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丹丹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保护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丹丹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赵丹丹退赔赃款人民币92602.36元,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瑞芬人民陪审员:窦玉龄人民陪审员:孙晓彦

见习书记员:马扶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