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女,1982年10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3)0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商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侵害了国家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及他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已退赔大部分透支款项,后在案件审理阶段继续退赔了尚未退赔的透支款本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退赔款人民币五千元发还中国工商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岩
书记员:张冰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