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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朱健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西刑初字第8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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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信用卡诈骗文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健,男,1964年7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羁押,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3)0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健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朱健当庭辩称涉案信用卡是北京银行奖励他所在的公司而办理的,欠款后公司出纳忘记还款。此后,其本人一直与北京银行法务部的工作人员沟通减免罚息的问题,故未还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健于2011年5月申办同一账户下的北京银行世界白金信用卡两张(卡号分别为×××、×××),后使用卡号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截至案发,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31万余元,经北京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被告人朱健于2013年9月13日被查获归案。赃款已退赔。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朱健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北京银行工作人员向他推荐办理世界白金信用卡,为了工作和生活中方便使用,后他以个人名义进行了申领。2012年10月之前,一直按时还款。2012年11月,公司资金周转紧张,故拖延未还。发卡银行多次向他进行催收,他希望与银行沟通减免一些利息和违约金,就一直未还款的事实。2、证人黄×的证言,黄×系北京银行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证明2011年5月,朱健在北京银行申办同一账户下世界白金卡套卡两张,卡号分别为×××、×××,截至2013年9月8日,该账户累计透支人民币本金34万余元。朱健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9日,此后该行多次对朱健进行催收,朱健一直未予还款的事实。3、北京银行出具的信用卡申领资料、账户明细、催收记录、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朱健于2011年5月向北京银行申领世界白金信用卡两张(卡号分别为×××、×××),后进行透支使用,2012年10月29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2.1万元,截至案发,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1万余元。北京银行自2012年12月19日多次向其进行催收的情况。4、北京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证明2013年9月16日,朱健委托他人向北京银行信用卡(卡号×××)还款人民币513024.64元。5、北京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关于朱健账户情况的说明,证明北京银行不接受在催收过程中提出的减免申请;朱健在该行的预留手机号码未进行过变更。6、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9月12日,北京银行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陶然亭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朱健到案的情况。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朱健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且数额巨大的行为,侵害了国家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及他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健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被告人朱健辩解不能否定其系以个人名义向北京银行申领的信用卡,且在欠款后拒不归还发卡银行透支款本金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朱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已委托他人向发卡银行退赔透支款本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健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岩人民陪审员:史丽芬人民陪审员:濮苏安

书记员:张冰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