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林举赞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阳城法执字第56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信用卡纠纷文书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住所地:阳江市。负责人:陈进雄,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林举赞,男,住阳江市。委托代理人:梁荣根,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文华,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被执行人林举赞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阳城法民二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林举赞应偿还信用卡透支款29948.74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同年7月2日前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经查询金融机构、国土、房管、车辆管理部门,均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7月30日到庭接受询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故本院依法可终结该案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阳城法执字第56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余从展审判员:陈磊光审判员:袁广峰

书记员:李如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