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住所地:阳江市。负责人:庞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建,该行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项兰芬,女,住阳江市。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被执行人项兰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阳城法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项兰芬应偿还信用卡透支款9879.67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项兰芬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上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到市内各金融、房管、国土、车辆管理等部门调查,暂没发现被执行人项兰芬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11月1日到庭接受询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故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阳城法执字第81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余从展审判员:陈磊光审判员:袁广峰
书记员:李如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