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住所地:阳江市。负责人:冯曙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谭乃忠,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程志强,该行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曾宪文,男,住阳江市。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与被执行人曾宪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阳城法民二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曾宪文应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0938.67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年费、取现费等给申请执行人,并负担案件诉讼费、申请执行费用,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五日内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即到市内各大金融部门及房管、国土、工商、车管所等部门调查,均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3年10月16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称,现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情况有执行笔录及查询回执为据。
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阳城法执字第81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曾广响审判员:陈磊光审判员:袁广峰
书记员:陈嘉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