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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柏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绍商初字第8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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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信用卡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俊海。委托代理人:陈国法、王颖。被告:赵柏荣。

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银行)与被告赵柏荣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15日向原告(原名为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提出申请,要求申领丰收卡(贷记卡),经原告审核同意后,被告获准领取卡号为×××7378的丰收卡一张。被告领卡后,通过POS消费等方式进行透支,截止2013年4月25日,被告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8974.27元,未支付利息及费用17573.28元,合计人民币36547.55元。被告在透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赵柏荣偿还本金人民币18974.27元,支付计算至2013年4月25日止的利息及费用17573.28元,合计人民币36547.55元,并继续偿付利息、费用至本金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陈述,被告赵柏荣领取信用卡后透支款项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涉嫌经济犯罪,需由公安机关查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范晟

书记员:徐妍

引用法律

《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