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崇和路**。负责人:陈文贵,系支行行长。被告:李昌富,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代理人:蔡继龙,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临海支行)为与被告李昌富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继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昌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临海支行起诉称:被告李昌富于2010年4月19日向我行申办龙卡汽车卡,原告经审查,同意与被告签署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并向被告发放了龙卡信用卡(卡号为:43×××35)。协议约定:1、被告因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原告在被告账户内直接记收,被告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在帐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帐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后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原告自记帐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3、被告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境内交易(不区分同城异地)为取现额的1%,最低2元人民币,最高50元人民币。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原告自记帐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4、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5元人民币或1美元(币种同应还款额币种)。5、自被告帐户发生欠款后的第一个帐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对被告信用卡作停卡处理,但保留其还款功能。6、被告应缴纳年费(每年200元),首年年费在首个帐单日记账,以后每年年费按持卡年度(即首个帐单日当月起12个月)预先收取。被告使用信用卡后,未按约偿还透支款,截至2012年5月17日,被告拖欠原告透支款共计13277.76元,其中透支本金9988.13元、利息及复利2121.72元、滞纳金947.91元,年费200元,手续费2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昌富偿还原告透支款共计13277.76元(已计算至2012年5月17日,其中本金9988.13元、利息2121.72元、滞纳金947.91元、年费200元,手续费20元,从2012年5月18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被告李昌富未作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协议约定,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有关业务规定及相关金融惯例办理。章程第一条规定:为适应银行卡业务的发展,为持卡人提供全面优质的服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领用协议还约定:持卡人欠款超出发卡银行为其核定的信用额度时,须按超出部份的5%支付超限费,最低5元;持卡人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存款需支付提现手续费。《章程》还规定,发卡银行对持卡人的还款,按照费用、利息、取现交易(含转账交易)本金、消费交易本金的顺序逐项抵偿其欠款。被告李昌富向原告领用的龙卡信用卡的种类为贷记卡。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交易明细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向原告申领使用龙卡信用卡,并声明其知悉及保证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章程》,履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循上述章程及合约的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李昌富发放龙卡信用卡的义务,被告在使用龙卡信用卡的过程中,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清透支款、滞纳金等款项,显然已构成违约,被告李昌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开办的信用卡的性质是贷记卡,故对贷记卡透支的利息及滞纳金等支付应当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卡业务的特别规定予以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费用,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昌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龙卡信用卡透支本金9988.13元、利息及复利2121.72元、滞纳金947.91元、年费200元、手续费20元(已计算至2012年5月17日,此后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32元,由被告李昌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长:李国华审判员:朱健政代理审判员:朱向荣
代书记员:叶常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