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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杨峰丽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开法执字第15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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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信用卡纠纷文书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俊标,行长。被执行人杨峰丽,女,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杨峰丽信用卡纠纷一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开民初字第26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杨峰丽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杨峰丽的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对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尚未实现的债权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10669.09元、案件受理费67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2011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并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2)的开民初字第26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院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职权对案件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晓菲审判员:李霄珍代理审判员:柴红旺

书记员:李旭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