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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许迎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青羊民初字第11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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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信用卡纠纷文书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负责人刘加隆,总经理。被告许迎久。委托代理人黄静,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许迎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黄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迎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许迎久于2009年5月6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截止2012年7月27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141932.88元未给付。原告自2011年9月10日开始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41932.88元(截止2012年7月27日,欠款本金98387.06元,利息18205.6元,费用25340.22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许迎久未到庭作答辩。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2.信用卡领用合约;3.持卡人账单查询。以上三项证据均用以证明被告许迎久向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信用卡和相应欠款数额。被告许迎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许迎久向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于2009年5月6日开始使用。截止2012年7月27日欠款本金98387.06元,利息18205.6元,费用25340.22元,共计141932.88元。后经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向许迎久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许迎久向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字,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依约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因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有效。因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在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依约发放信用卡,并履行合同义务后,在该信用卡透支的情况下许迎久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欠款,故许迎久作为持卡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要求许迎久偿还因信用卡透支产生的全部应付本金、利息以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迎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所欠款本金以及截止2012年7月27日的利息、费用共计141932.88元;二、被告许迎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利息、费用(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13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739元,由被告许迎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小云人民陪审员:马华明人民陪审员:徐红

书记员:朱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