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大榭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大榭开发区行政商务区信拓路**。负责人:孙惠刚,行长。委托代理人:胡雄心,该行职员。被告:胡旭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大榭支行(简称:大榭农业银行)诉被告胡旭道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5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永力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雄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旭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榭农业银行起诉称:2012年10月21日,被告胡旭道向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信用额度人民币20000元,合同约定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帐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等约定事宜。后被告于2011年12月11日至2012年9月17日累计透支16782.74元。现透支本金已逾期,至2012年9月17日,结欠透支本金16782.74元、利息1487元、滞纳金813.02元。在审理中,被告于2013年1月9日归还本金5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1782.71元及利息1487.14元、滞纳金813.02元(算至2012年9月17日止,之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一、《信用卡申请书和信用卡合约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信用卡授信20000元事项申请及签订合同;二、《信用卡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四份,拟证明被告透支本金16782.74元、利息1487.14元、滞纳金813.02元;三、《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二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
被告胡旭道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信用卡申请书和信用卡合约书》各一份、二、《信用卡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四份、三、《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二份,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证据本身客观、真实,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按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额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按约定承担义务和享有权利。被告透支借款后应依约及时归还借款,现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胡旭道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旭道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大榭支行借款本金11782.74元并支付利息1487.14元及滞纳金813.02元(暂算至2012年9月17日,以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息随本清。本案受理费277元,减半收取138.50元,由被告胡旭道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沈永力
代书记员:刘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