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明州路**长江国际中心大厦裙楼****。代表人:屈利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才伟、乐琳琳,该行员工。被告:郑先富,现羁押于北仑区看守所。被告:金香莲。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被告郑先富、金香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委托代理人陈才伟、乐琳琳,被告郑先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香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起诉称:2010年3月3日,被告郑先富、金香莲给原告出具了1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案外人宁波恒富船业(集团)有限公司的8000万元授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案外人宁波恒富船业(集团)有限公司欠款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郑先富、金香莲连带清偿借款本金8000万元,并支付2012年12月11日之前的利息、复息19899973.37元,其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被告郑先富答辩称:担保属实,但在案外人宁波恒富船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前,原告无权起诉,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金香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宁波恒富船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授信协议》,授信额度8000万元,期限11个月。当日,被告郑先富、金香莲给原告出具了1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案外人宁波恒富船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出借给案外人宁波恒富船业(集团)有限公司8000万元。2010年12月30日,本院裁定受理了申请人宁波球冠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对案外人宁波恒富船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1年1月27日,原告向宁波恒富船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同年7月,宁波恒富船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回函初步审查确认原告债权总额为82260317元。至庭审之日,案外人宁波恒富船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案件尚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因原告已向宁波恒富船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而案外人宁波恒富船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程序尚未终结,故原告现在起诉保证人即被告郑先富、金香莲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新华代理审判员:张珊珍人民陪审员:沃小飞
代书记员:朱洁娜
引用法律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