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申请执行人于庆洋与被执行人李恭利保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2013)蛟民执字第57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于庆洋,1953年9月29日出生,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于艳红(系申请执行人于庆儿),女,1980年3月28日出生,住蛟河市。被执行人李恭利,1980年11月5日出生,住蛟河市。申请执行人于庆洋与被执行人李恭利保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的(2013)蛟民二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一、被告李恭利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于庆洋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20,000.00元,从2012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李恭利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庆洋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恭利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借款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申请执行费20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11月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于2013年11月11日前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借款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申请执行费200.00元的义务。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被执行人李恭利给付申请执行人于庆洋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4,000.00元,合计24,000.00元;此款于2013年11月29日前给付10,000.00元,余款14,000.00元于2014年6月25日前付清。二、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申请执行费200.00元,合计350.00元,由被执行人李恭利负担。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自行和解,由于和解协议履行期间较长,经申请执行人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经本院审查,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蛟河市人民法院(2013)蛟民二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初艳忠审判员:孙杨审判员:郭春青

书记员:鲍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