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崔鹏业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即刑初字第82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侵犯著作权文书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1979年9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身份证号码:3702821979********),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3)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10月14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崔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崔某于2013年9月10日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判前社会调查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在审理中,公诉人针对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非法发行他人音像作品682张,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吉红

书记员:王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